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桃山矿中采队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男,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桃山矿开拓区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科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杨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下称七台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下称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被告杨明亮、牛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4507.00元;2.误工费1400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司法鉴定费21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合计37207.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牛某某饮酒驾驶黑K5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268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268号楼东侧道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明亮驾驶的沿268号楼东侧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的黑K86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被告牛某某受伤及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队七公交[新]认字(2018)第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本案被告哈尔滨分公司是黑K86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保险人;被告七台河分公司是黑K86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险人。故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民事诉讼法》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向侵权行为地管辖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被告七台河分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原告诉讼时被告主体错误及遗漏被告主体(哈尔滨分公司)。故而,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此,原告根据被告七台河分公司说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天)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哈尔滨分公司承担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民事给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赔偿再由被告七台河分公司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其他部分赔偿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七台河分公司是黑K866**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牛某某驾驶的黑K540**二轮摩托车于2018年5月17日也向被告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依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医疗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医嘱部分的医疗票据不给予支持,有票据有医嘱部分不持异议,请法院判决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费,虽然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七警医[2018]临司鉴字286号司法鉴定意见第2条“被鉴定人田某某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但受害人已年满60周岁,是退休年龄,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其工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原告也不能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其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仅提供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住院而减少了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鉴定伤后150日的误工期于法不合,于理无据;3.原告田某某的鉴定费用不应全部被支持,原告没有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且没有误工费,这两项鉴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如此还让被告承担,必然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被告牛某某本案中受伤住院三天,此损失是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2248.84元、误工费3天×156.00元/天=468.00元、护理费3天×156.00元/天=468.00元、交通费3.00元/天×3天=9.00元、伙食补助费3天×15.00元/天=4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00元,合计人民币:4138.84元。被告牛某某的这些损失,也应该在黑K866**车主杨明亮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而是强制性格式条款。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败诉方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即被告七台河市分公司。虽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但该条款违反《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积极主动的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却不出面进行协商和调解,导致受害人为了得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其败诉就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牛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明亮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属实,关于赔偿问题我服从被告哈尔滨分公司交强险和七台河分公司商业险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因原告田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其他结合证据发表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七台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先由交强险赔偿,由于被告杨明亮在我公司投保的三者险500000.00元,赔偿范围是医疗费由交强险承担10000.00元,余额部分必须有正规医疗票据按30%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天数×50.00元天×30%的比例赔偿,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商险赔偿范围。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2.七公交[新]认字2018)第5034号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事实成立;该起事故被告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
被告牛某某质证:原告当时与我一起喝酒,应该有过错,我酒后驾车,原告应拒乘或制止,但原告没有这么做。
被告杨明亮、哈尔滨分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xxxx,证明被告杨明亮驾驶的机动车黑K866**在被告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4.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75667)、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44天共花销医疗费用14507.00元,包含门诊费、住院费、中医药费
被告牛某某、杨明亮质证:对住院花销医疗费没有异议,对120急救费没有意见,对中医药费有异议,没有诊断,没有医嘱,病历没有记载。
被告七台河分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对其中三张:票号77804金额1500.00元;票号77798金额108.64元;票号77799金额83.58元,名称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的名,票号77805金额264.00元没有异议,另外四张同意牛某某的质证意见。
5.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七警医[2018]临司鉴字286号,证明原告田某某误工期为伤后150天。
四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未构成伤残,我们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原告田某某已经超过60岁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也没有必要鉴定,我们只支持一项700.00元。
6.收入证明和雇佣合同、雇佣单位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田某某月收入2800.00元。原告现在是桃山矿开资,没有开资明细表。
被告杨明亮质证:雇佣单位是外地的公司,肇事在七台河,对其证明的工资收入有异议。
被告牛某某质证:原告不能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休息休假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工作半年,按法律规定需要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证明,应有其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工资损失,仅提供收入证明和雇佣合同、雇佣单位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在住院期间因工资减少影响收入。
被告哈尔滨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有异议,雇佣合同的合同期限空白,乙方签名也不像田某某,肇事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雇佣合同起期是2018年3月6日,工作证明写的是在我单位工作半年,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9日,工作时间不满半年,工作证明盖章下面的部门管理人和电话空白,假定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
被告七台河分公司质证:同意牛某某及哈尔滨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7.护理人员田四改工资证明,家政服务公司的合同,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田四改月收入3000.00元。
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8.各项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费14507.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37207.00元。
被告杨明亮质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同意,医疗费是9306.28元,误工费不支持。
被告牛某某质证:鉴定费同意给700.00元,其他同杨明亮意见。
被告哈尔滨分公司质证:医疗费9306.28元及伙食费2200.00元,这两项我们只赔10000.00元,误工费属于原告举证不能,我们不支持。
被告七台河分公司质证:医疗费9306.28元及伙食费2200.00元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余由我单位赔偿,其余项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被告杨明亮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xxxx,证明被告杨明亮驾驶的机动车黑K866**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原告田某某及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我方支付120的急救费用500余元。
原告及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分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无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牛某某饮酒驾驶黑K5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268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268号楼东侧道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明亮驾驶的沿268号楼东侧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的黑K86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被告牛某某受伤及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16时45分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臀部挫伤,住院治疗44天,于2018年8月14日14时出院,共计花销医疗住院费用10998.50元,合理部分为9306.28元。2018年9月5日,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队七公交[新]认字(2018)第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亮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2018年11月27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七警医[2018]临司鉴字28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田某某误工期为伤后一百五十日。现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0998.50元,合理部分为9306.28元;误工费14000.00(2800元÷30天×150天)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00(100.00元/天×4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00元/天);鉴定费21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33698.50元。被告杨明亮驾驶的黑K866**号牌车辆在被告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11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11时止,在被告七台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为本案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杨明亮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牛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亮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被告哈尔滨分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杨明亮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七台河分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杨明亮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商业险,其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已经退休,视其身体状况再就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符合2018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0998.50元,合理部分为9306.28元;误工费14000.00元(2800元÷30天×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00(100.00元/天×4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00元/天);各项费用合计29906.28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哈尔滨分公司赔偿28400.00元。被告七台河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余下伙食补助费150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医疗费9306.28元,伙食补助费693.72元,合计10000.00元;误工费14000.00(2800元÷30天×150天)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00(100.00元/天×44天);各项费用合计284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余下伙食补助费150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天×50.00元/天)-交强险赔偿693.72元]。
被告牛某某、杨明亮对上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0元,减半收取2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汉英
书记员: 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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