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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由福生(黑龙江虎林东风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
吴洪强
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粤
牟魁峰

原告田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由福生,虎林市东风法律服务所以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革命街道西苑委。
负责人杜玉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强,男,42岁。
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
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粤,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牟魁峰,男,37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虎林分公司)、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8日、2016年5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由福生,被告恒久虎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洪强,被告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粤、牟魁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由福生与被告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粤、牟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久虎林分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由福生,被告恒久虎林分公司负责人杜玉峰,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关于70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抵押楼房贷款协议明确注明乙方(借贷方)为曲××,在落款乙方处签名的也是曲××和吴××;虽然该协议上盖有内容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的公章,但根据鉴定结论,该公章并不是恒久虎林分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且恒久公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应为田某某与曲××、吴××。虽然曲××、吴××系被告恒久虎林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但时借款曲××、吴××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以恒久虎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楼房贷款协议,故原告关于曲泓屹向原告借款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26日60,000元借款,借款条上注明借款人为曲××,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鉴定费5436.89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关于70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抵押楼房贷款协议明确注明乙方(借贷方)为曲××,在落款乙方处签名的也是曲××和吴××;虽然该协议上盖有内容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的公章,但根据鉴定结论,该公章并不是恒久虎林分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且恒久公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应为田某某与曲××、吴××。虽然曲××、吴××系被告恒久虎林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但时借款曲××、吴××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以恒久虎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楼房贷款协议,故原告关于曲泓屹向原告借款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26日60,000元借款,借款条上注明借款人为曲××,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鉴定费5436.89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盖凤旭
审判员:张茂礼
审判员:王淑梅

书记员:辛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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