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芝彪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芝彪,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芝彪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芝彪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对原告的车损和董军的车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8,308元,董军的冀EDX383车损24,568元,予以认定。对王晓亮的医疗费5,115.8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王晓亮住院六天,误工费为13,664÷365×6=225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3,664÷365×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300元,四项共计5,865.86元。原告赔偿了王晓亮各项损失6,201.96元,故对超出5,865.86元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董军的医疗费5,911.2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董军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8天,为13,664÷365×28=1,048.2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3,664÷365×28=1,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2=600元,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对焦新伟检查治疗费67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董军的冀EDX383车施救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原告车的吊车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告应予承担。董军和焦新伟的损失共计58,353.68元,经清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焦新伟、董军各项损失59,615元,故对超出58,353.68元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以及人身损失,现原告已实际赔付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方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军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300.4元;在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焦新伟的检查治疗费共计7,185.28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军的车损2,000元。因董军的车辆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即24,568元-2,000元=22,568元,应在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进行理赔。由于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对方的车辆损失22,568元以及王晓亮的人身损失进行理赔。以上损失共计87,227.54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董军及焦新伟的工资表只有一人,不具真实性,对该二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关于董军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焦新伟工资确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芝彪人民币87,227.54元。
二、驳回原告田芝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对原告的车损和董军的车损,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8,308元,董军的冀EDX383车损24,568元,予以认定。对王晓亮的医疗费5,115.8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王晓亮住院六天,误工费为13,664÷365×6=225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3,664÷365×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300元,四项共计5,865.86元。原告赔偿了王晓亮各项损失6,201.96元,故对超出5,865.86元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董军的医疗费5,911.2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董军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8天,为13,664÷365×28=1,048.2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3,664÷365×28=1,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2=600元,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对焦新伟检查治疗费67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董军的冀EDX383车施救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原告车的吊车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告应予承担。董军和焦新伟的损失共计58,353.68元,经清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焦新伟、董军各项损失59,615元,故对超出58,353.68元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以及人身损失,现原告已实际赔付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方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军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300.4元;在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焦新伟的检查治疗费共计7,185.28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军的车损2,000元。因董军的车辆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即24,568元-2,000元=22,568元,应在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进行理赔。由于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对方的车辆损失22,568元以及王晓亮的人身损失进行理赔。以上损失共计87,227.54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董军及焦新伟的工资表只有一人,不具真实性,对该二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关于董军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焦新伟工资确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芝彪人民币87,227.54元。
二、驳回原告田芝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晓彦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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