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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任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19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2619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蔓,系原告之女,19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1072619xx********。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锦州市xx号,身份证号码21072619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xxxxxxxxxx。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任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蔓,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告任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090.6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坏费105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支付的复查费728.8元,共计8695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1日8时40分,被告任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锦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兴路典逸心洲北门时,因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两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衣物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后角损伤(III级);内侧半月板前角、后角损伤(II级);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松弛;腘肌腱损伤,建议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及公司,但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任某是我公司所雇佣的骑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骑手任某在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为所雇佣的骑手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05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3时止,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在投保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我公司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我是兴达公司的员工,在本次事故中我是负全部责任,其他同我们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涉案险种为平安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第三者人伤(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20万元;本案保险项目系投保人即美团外卖加盟配送商网络平台投保,无投保单,保单抄件待质证时提交。2.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须提供外卖配送员事故发生时的外卖配送订单(美团系统后台截图,包含配送员姓名、联系方式、接单时间、送达时间等,订单配送时间须与事故责任书时间相符)等以证明事故确系员工在配送美团外卖过程中发生,否则我司不予赔偿。3.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仅赔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三项,其他项目均为除外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系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1月21日8时40分,被告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后角损伤(III级);内侧半月板前角、后角损伤(II级);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松弛;腘肌腱损伤,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090.6元。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医嘱建议休息2周,即有医院诊断的休息时间应为51天。原告月收入为3200元,原告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
本院所确认的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急诊病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任某在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的美团外卖订单截图、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的,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仅赔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三项,其他项目均为除外责任一节,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诊断书确认的休息天数为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及车辆维修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衣物的价值及车辆维修的支出,但衣物及车辆受损是事实,本院酌定赔偿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81745.4元(见赔偿明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升
人民陪审员 唐阳雯
人民陪审员 孔稳

书记员: 王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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