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田金波
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张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唐山市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金波,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唐山市开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司机。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开路1号。
负责人:马振刚,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园林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唐山市开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平环卫处”)、唐山市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波、封志宏,被告张某、开平环卫处、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恩吉,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开平环卫处雇佣的司机,被告济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开平环卫处已不再享有运行支配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对此期间该车辆肇事负责任,故开平环卫处、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济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开平环卫处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两个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济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2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12年为97785.6元;两次鉴定费6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按3200元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0天为7364.38元;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7年为179452元;假肢及维修费参考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假肢价格:每件21000元,两件42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共2次为84000元,在使用年限内维修费用为8400元,共2次为16800元,超出部分按实际情况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62元及复印费603.2元诉请,属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19167.1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0元及衣物和手表等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97785.6元中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7785.6元中的17785.6元、鉴定费6600元、护理费736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2元、复印费603.2元、假肢费84000元、假肢维修费16800元、后期护理费17945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09167.18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张某、唐山市开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唐山市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讼请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原告田某某担负1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5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开平环卫处雇佣的司机,被告济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开平环卫处已不再享有运行支配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对此期间该车辆肇事负责任,故开平环卫处、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济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开平环卫处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两个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济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2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12年为97785.6元;两次鉴定费6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按3200元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0天为7364.38元;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7年为179452元;假肢及维修费参考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假肢价格:每件21000元,两件42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共2次为84000元,在使用年限内维修费用为8400元,共2次为16800元,超出部分按实际情况再行主张;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62元及复印费603.2元诉请,属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19167.1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0元及衣物和手表等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97785.6元中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7785.6元中的17785.6元、鉴定费6600元、护理费736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2元、复印费603.2元、假肢费84000元、假肢维修费16800元、后期护理费17945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09167.18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张某、唐山市开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唐山市济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讼请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原告田某某担负1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5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1682元。
审判长:孟维艳
审判员:王烨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