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张海燕(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但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公寓式住宅”性质及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将原审批认定的纯北向户型使用性质由“公寓”变更为“公寓式住宅”。其产权年限与该项目所取得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一致。现在被告只能根据政府的批准给原告提供办理“公寓式住宅”产权证的手续,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出具办理住宅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手续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办证违约金问题,被告也承认存在迟延办证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是由于明珠地产开发的项目未完工造成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被告违约时,被告不承担责任,该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免除了被告自身的违约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以此条款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5%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田某某迟延办证违约金818元;
二、对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用途为住宅,但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公寓式住宅”性质及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将原审批认定的纯北向户型使用性质由“公寓”变更为“公寓式住宅”。其产权年限与该项目所取得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一致。现在被告只能根据政府的批准给原告提供办理“公寓式住宅”产权证的手续,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出具办理住宅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手续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办证违约金问题,被告也承认存在迟延办证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是由于明珠地产开发的项目未完工造成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被告违约时,被告不承担责任,该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免除了被告自身的违约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以此条款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5%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田某某迟延办证违约金818元;
二、对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党常生
审判员:张然
书记员:李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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