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毛某年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绍军(特别授权代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毛某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37-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毛某年银行存款19000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向某甲(毛某年大女儿)、向某乙(毛某年小女儿)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某甲、向某乙经本院通知并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向某甲、向某乙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毛某年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三儿子向某丙在鹤峰县松树坪煤矿工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矿方一次性补偿了720000.00元。
补偿款除支付部分安葬费外,现由被告(向某丙之妻)全部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均遭拒。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8681.00元,分割死亡赔偿金169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给付生活费没有依据;煤矿所给付的720000.00元是工亡赔偿,不适用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本院审理认为,向某丙在采煤中因安全事故死亡,矿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该补偿款中除明确为专项补偿外,其余部分属向某丙近亲属田某某、毛某年、向某甲、向某乙共同共有,在向某丙近亲属要求下应依法分割。
一、根据《死亡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恩施州鹤峰县枫树坪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中有120000.00元明确说明属向某丙家庭困难生活补助金,因原告及向某乙、向某甲均未和毛某年、向某丙夫妇共同生活,不属毛某年、向某丙夫妇家庭共同成员,故该120000.00元应属被告毛某年专属所有,其他人无权分割。
二、补偿款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00000.00元,该补偿款中明确说明含丧葬补助金,故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50000.00元丧葬费(含立碑费)应在该款中扣减;600000.00元补偿款中还明确说明含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向某丙的近亲属中,原告系向某丙生前唯一的法定被扶养人,原告主张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工亡补助金541319.00元(600000.00元-50000.00元-8681.00元),应在田某某、毛某年、向某乙、向某甲中依法分割,因向某乙、向某甲经本院通知并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向某乙、向某甲应分得的部分,因此,向某乙、向某甲在本案中应享有的权利本院不予审理,二人所享有的份额本院不予分割。
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补偿金并无本质区别,不属向某丙的遗产,不宜平均分割;也不属毛某年、向某丙夫妇的共同财产,不能先由毛某年、向某丙夫妇分割后再在各近亲属中分割。
该补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具有精神抚慰和财产补偿的双重性质。
向某丙的不幸遇难,对其亲属精神上无疑造成巨大创伤,原告老来丧子之痛、被告中年丧夫之苦、向某乙和向某甲丧父之悲,均为人生之大不幸,不能认定谁轻谁重,也无法用金钱的多少来衡量谁遭受的精神创伤的大小,因此,本案无法以原被告遭受的精神创伤的程度作为分割死亡补偿金的依据。
死亡补偿金(工亡补助金)的分割,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各亲属与向某丙在生时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
被告毛某年与向某丙相濡以沫三十余年,向某丙在生时无疑是其家庭的顶梁柱,其在生时日夜劳作是毛某年和向某丙共同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向某丙的意外死亡无疑对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而相比之下,原告田某某并未与向某丙共同生活,不属向某丙在生时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并未主要依靠向某丙生活,且还有其他子女五人。
向某乙、向某甲均已成家立业,有各自的家庭,也无需向某丙在经济上帮扶。
工亡补助金541319.00元如果在田某某、毛某年、向某乙、向某甲四名近亲属中平均分割,原告田某某应分得25%,但鉴于前述原因,不问各亲属与向某丙在生时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生活来源等因素而简单平均分割显然不当。
向某丙不幸遇难后,原被告作为向某丙最亲近的人,本应更加和睦相处,患难与共,但却因向某丙用生命换来的工亡补助金的分割而对簿公堂,令人痛惜。
本案经多方调解未能调解成功,经慎重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分得20%较为公平、合理,即541319.00元×20%=10826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00元;
二、被告毛某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死亡补偿金(工亡补助金)108263.8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4.00元,减半收取1927.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27.00元,由被告毛某年负担1300.00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1470.00元由被告毛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向某丙在采煤中因安全事故死亡,矿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该补偿款中除明确为专项补偿外,其余部分属向某丙近亲属田某某、毛某年、向某甲、向某乙共同共有,在向某丙近亲属要求下应依法分割。
一、根据《死亡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恩施州鹤峰县枫树坪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中有120000.00元明确说明属向某丙家庭困难生活补助金,因原告及向某乙、向某甲均未和毛某年、向某丙夫妇共同生活,不属毛某年、向某丙夫妇家庭共同成员,故该120000.00元应属被告毛某年专属所有,其他人无权分割。
二、补偿款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00000.00元,该补偿款中明确说明含丧葬补助金,故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50000.00元丧葬费(含立碑费)应在该款中扣减;600000.00元补偿款中还明确说明含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向某丙的近亲属中,原告系向某丙生前唯一的法定被扶养人,原告主张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工亡补助金541319.00元(600000.00元-50000.00元-8681.00元),应在田某某、毛某年、向某乙、向某甲中依法分割,因向某乙、向某甲经本院通知并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向某乙、向某甲应分得的部分,因此,向某乙、向某甲在本案中应享有的权利本院不予审理,二人所享有的份额本院不予分割。
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补偿金并无本质区别,不属向某丙的遗产,不宜平均分割;也不属毛某年、向某丙夫妇的共同财产,不能先由毛某年、向某丙夫妇分割后再在各近亲属中分割。
该补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具有精神抚慰和财产补偿的双重性质。
向某丙的不幸遇难,对其亲属精神上无疑造成巨大创伤,原告老来丧子之痛、被告中年丧夫之苦、向某乙和向某甲丧父之悲,均为人生之大不幸,不能认定谁轻谁重,也无法用金钱的多少来衡量谁遭受的精神创伤的大小,因此,本案无法以原被告遭受的精神创伤的程度作为分割死亡补偿金的依据。
死亡补偿金(工亡补助金)的分割,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各亲属与向某丙在生时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
被告毛某年与向某丙相濡以沫三十余年,向某丙在生时无疑是其家庭的顶梁柱,其在生时日夜劳作是毛某年和向某丙共同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向某丙的意外死亡无疑对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而相比之下,原告田某某并未与向某丙共同生活,不属向某丙在生时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并未主要依靠向某丙生活,且还有其他子女五人。
向某乙、向某甲均已成家立业,有各自的家庭,也无需向某丙在经济上帮扶。
工亡补助金541319.00元如果在田某某、毛某年、向某乙、向某甲四名近亲属中平均分割,原告田某某应分得25%,但鉴于前述原因,不问各亲属与向某丙在生时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生活来源等因素而简单平均分割显然不当。
向某丙不幸遇难后,原被告作为向某丙最亲近的人,本应更加和睦相处,患难与共,但却因向某丙用生命换来的工亡补助金的分割而对簿公堂,令人痛惜。
本案经多方调解未能调解成功,经慎重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分得20%较为公平、合理,即541319.00元×20%=10826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00元;
二、被告毛某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死亡补偿金(工亡补助金)108263.8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4.00元,减半收取1927.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27.00元,由被告毛某年负担1300.00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1470.00元由被告毛某年负担。
审判长:陈俊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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