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田浩淼。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田浩淼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负责人李兵。
委托代理人郭星、田力臣。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浩淼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王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田某某驾驶冀HB4E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田浩淼),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单塔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某驾驶的京HT1209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田某某、乘车人王某某、田浩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某、田浩淼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京HT120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均留院观察3天。被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470.05元,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27.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遵守机动车超车的规定,原告田某某未遵守摩托车不准载人、需戴安全头盔及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某、田浩淼无责任,原、被告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2322.89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留院观察3天×50.00元/天);王某某的医疗费2178.11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留院观察3天×50.00元/天);田浩淼的医疗费19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从事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5767.00元/年。因原告没有出院需要休息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留院观察期间,因此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均为25767.00元/年÷365天×3天=211.77元。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即60.00元/天,因此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护理费均为:3天×60.00元/天=180.00元。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王某某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分别为931.00元、338.60元,由于无法证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均为300.00元。综上,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64.66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19.88元、原告田浩淼的损失为198.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京HT120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470.05元,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27.77元,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164.6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19.88元、赔偿原告田浩淼医疗费198.00元。
二、原告田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70.05元、427.77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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