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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刘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昌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梅,女。
被告刘思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亚民,男。

原告田某与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刘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被告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李江梅,被告刘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昌华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现评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思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刘思明作为承租人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田某的租赁费用(含丢件材料赔偿费等)为48818.4元,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思明双方均没有异议,对该结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因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因该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为39786元=48818.4元×1103天×(6.65%÷12÷30)×4(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共1103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思明未取得劳务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施工,与被告昌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昌华公司作为涉诉山水华庭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刘思明工程款范围内对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思明支付原告田某租赁费用48818.4元,并支付滞纳金3978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共1103天),合计88604.4元,该款限被告刘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刘思明工程款范围内对田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刘思明负担2086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奕葶 审 判 员  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书记员:雷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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