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凤春(系田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田淑平诉被告田淑兰、田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李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志强主审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凤义,被告田淑兰、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田淑平提供的遗嘱为代书遗嘱,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田淑兰同意孙桂香遗产26.5万元由原告继承。被告田某某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理由成立,另被告田某某未能主动履行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7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给孙桂香26.5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孙桂香的遗产(在被告田某某处的债权265000元)由原告田淑平继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在女 审 判 员 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书记员:高功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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