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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海水与被告赵某拜、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海水。
委托代理人王迎新,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拜。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创新大厦1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548659-1。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京华。

原告田海水与被告赵某拜、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海水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新、王京卫,被告赵某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时57分,赵某拜驾驶车牌号为冀EED803的小型轿车沿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关街交叉口北牛尾河附近时,与由西向东田海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田海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503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海水不负事故责任,且赵某拜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田海水被送往邢台县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1天,后转入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49,329.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迎新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田海水与护理人员王迎新从事暖气安装工作。
冀EED803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赵某拜,事故发生时赵某拜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
肇事车辆冀EED80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田海水左下肢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海水与被告赵某拜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赵某拜一次性赔偿田海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赵某拜自行承担的损失共计110,000元;二、上述损失不包括赵某拜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费用;三、田海水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由田海水自行向保险公司赔偿,赵某拜不得干涉及主张权利;四、田海水不得再次向赵某拜主张交强险以外的其他责任;五、双方其他无争议;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田海水、赵某拜各执一份,交警队留存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且被告赵某拜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11万元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4)第503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海水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拜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赵某拜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其却违反该规定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的情形,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被告赵某拜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该赔偿部分对被告赵某拜享有追偿权。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田海水与被告赵某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原告田海水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9,329.81元,有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且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包含在医疗费中的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仅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且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部分,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审理;
二、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暖气安装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120天=9,339.9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26天,本院予以认可。因护理人员王迎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暖气安装工作,因此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26天=2,023.7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多为连号票,与常理不符,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鉴于此项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四项共计21,663.6元。因被告赵某拜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仅主张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故本案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海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663.6元,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享有对被告赵某拜的追偿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63.6元;
二、驳回原告田海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拜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田海水预交,被告赵某拜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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