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凤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颜军(系原告外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法定代表人谷岩。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军、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邹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某某负担。经庭审证据查明,原告田某某所受损失为:门诊治疗费317.39元,护理费217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合计2693.3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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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黄东明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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