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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胡国军、高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胡国军
高志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黄跃辉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军。
被告高志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英,经理。
地址: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
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胡国军、高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高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未到庭、被告胡国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军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董利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6月5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4256201250180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利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国军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被告高志勇系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国军和高志勇承担。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25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855元。原告的损失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拖车费的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车费票据是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军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董利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6月5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4256201250180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利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国军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被告高志勇系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国军和高志勇承担。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25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855元。原告的损失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拖车费的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车费票据是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建华

书记员: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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