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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来、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会来、张某、侯淑芬诉被告贺全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来
张某某
何某某
张某某
何会来
张某
张爱国
侯淑芬
王素贤
贺强
贺芳
王春生
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某来,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开滦矿务局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原告何会来,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男,汉族,农民。
原告侯淑芬,女,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王素贤,女,汉族,唐山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被告贺强,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贺芳,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来、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会来、张某、侯淑芬诉被告贺全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被告贺全会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4月11日,贺全会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王素贤、贺强、贺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来、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会来、侯淑芬以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王素贤、贺强、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基于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因其财产受到损害而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作为原告应在享有物权的基础上,在其财产受到损害时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前陡河村委会先后与本案的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占地协议,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先行解决,在该争议未解决前,七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来、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会来、张某、侯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来、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会来、张某、侯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基于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因其财产受到损害而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作为原告应在享有物权的基础上,在其财产受到损害时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前陡河村委会先后与本案的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占地协议,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先行解决,在该争议未解决前,七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来、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会来、张某、侯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来、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何会来、张某、侯淑芬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蒋彤彤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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