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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甲
田某乙
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田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员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乙作为原告田某甲的生父,对原告有抚养义务,应当给付其抚养费用。根据现在唐山市人均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田某甲的现实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田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原(2009)北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每月400元生活费用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其生活成长的需求,被告田某乙应适当增加抚养费。原告田某甲就读于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小学附属幼儿园,支付的教育费2700元(90元×30个月),由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某与被告田某乙各负担50%。原告田某甲主张的医药费,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治疗花费的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甲抚育费800元。
二、被告田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教育费共计135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乙作为原告田某甲的生父,对原告有抚养义务,应当给付其抚养费用。根据现在唐山市人均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田某甲的现实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田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原(2009)北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每月400元生活费用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其生活成长的需求,被告田某乙应适当增加抚养费。原告田某甲就读于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小学附属幼儿园,支付的教育费2700元(90元×30个月),由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某与被告田某乙各负担50%。原告田某甲主张的医药费,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治疗花费的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甲抚育费800元。
二、被告田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教育费共计135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王恩民
审判员:肖胜民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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