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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黄石口乡。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黄石口乡。
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王同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核实,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为6600.44元、误工费为524元(13669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为524元(13669/年÷365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为531.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43元,因其中1780元为白条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63元。因医院病历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较轻,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6600.44元、鉴定费531.6元、误工费524元、护理费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63元、共计9543.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核实,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为6600.44元、误工费为524元(13669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为524元(13669/年÷365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为531.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43元,因其中1780元为白条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63元。因医院病历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较轻,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6600.44元、鉴定费531.6元、误工费524元、护理费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63元、共计9543.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40元。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赵建国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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