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田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田某某、孟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原告田某某、孟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22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孟某某、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姜某某原系二原告的儿媳,2008年春,原告之子田国成病故后,经本村村干部见证,双方于2008年12月7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按此协议规定,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后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部分协议内容。此案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4日以(2009)遵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双方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按照此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支付二原告的住院费用。2009年原告孟某某因病住院,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时遭到被告拒绝,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医疗费6000元,并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赡养费。
被告姜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原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系二原告之继子田国成的妻子。二原告现有一女,名田国霞,已成家另过。被告姜某某与田国成育有二子,长子田子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田子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8年春,田国成病故。长子田子斌、次子田子祥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田国成生前与被告姜某某居住在吕各庄村大坨路48排4号的四间房屋内,此宅院为二原告所建。2000年9月27日,二原告将此宅院分给田国成居住,后田国成将宅基地使用手续变更到其名下。
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分家单,内容为:分家单立分家单人:田某某田子斌田子祥(监护人姜某某)田某某有子田国成与姜某某结婚生子田子斌、田子祥。田国成因病于2008年春病故。田国成姜某某自结婚以来一直与田某某、孟某某共同生活。田某某因年岁已高,已经不能支撑整个家庭,经与田子斌、田子祥的监护人协商达成分家协议,分家后各立各业。经协商对于全家财产分配如下,其他事项协商如下:一、房屋分配:田某某现有房屋两层,座落在村东北角,大坨路48排4号四间,大坨路48排5号3间。双方经协商,原田国成与姜某某结婚后所居住房屋大坨路48排4号房4间分给田子斌、田子祥,仍由姜某某母子居住。对于田子斌、田子祥所分得房屋,田某某、孟某某仍有居住权。什么时候田某某、孟某某要求到东院大坨路48排4号宅院居住,姜某某不得干涉。田某某、孟某某分得大坨路48排5号房屋。二、现金分配。在田子斌、田子祥母亲监护人姜某某手的现金归田子斌、田子祥,在田某某、孟某某手的现金归田某某所有。另外有外欠内帐款16000元(赵建东欠)归田某某要帐,所收欠款归田某某所有。三、家中有四轮柴油车一辆归田某某所有。家中有碎铁两千多斤归田子斌、田子祥所有。四、全家有承包地4份,分给田子斌、田子祥两个人的地份。五、关于赡养问题:姜某某愿意继续履行田国成应尽的赡养义务。每年向田某某、孟某某交多少赡养费由姜某某根据情况决定。但田某某、孟某某住院时姜某某必须主动交住院费。住院费用由姜某某负责。六、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此协议一式两份,田某某一份,姜某某监护人一份。立分家单人签字田某某(签字按印)姜某某(签字按印)2008年12月17日立。2009年被告姜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协议条款进行变更和撤销,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遵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3月6日,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姜某某对二原告是否具有赡养义务发生争议:
一、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分家单中第五款的规定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应自2009年开始,每年按每人4711元给付赡养费用,并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
二、被告姜某某主张:分家单中没有注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都由被告负担;被告现没有赡养二原告的能力。
针对原告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7日分家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田某某与田子斌、田子祥家庭财产分配具体情况。
2、(2009)遵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2月17日的分家单已经有法律效力。
3、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参照的标准为每人每年4711元。
4、医药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孟某某因病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422.93元。
5、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1份,证明原告孟某某因病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住院费9376.18元,扣除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4209.9元,余下5166.28元是被告应付的医疗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未提出异议。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对被告姜某某进行了问话,姜某某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分家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其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田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分家单。
针对上述问话,原告田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家单就是为了老有依靠;既然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分家单,就应按照分家单约定给付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对二原告尽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虽然被告姜某某未按照分家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该分家单,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分家单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分家单约定赡养费由被告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给付,现被告不愿给付,应依照被告意见可不给付;但分家单中约定的二原告的住院费必须由被告交纳,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住院费用。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住院费5166.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孟某某住院费5166.28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梅
审判员 解胜涛
人民陪审员 赵立权
书记员: 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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