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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黑龙江融某木业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融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赵玉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黑龙江融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木业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某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融某木业公司雇佣原告田某某在其公司务工,11月3日晚7时许,原告田某某在被告融某木业公司院内从大货车上卸木方时,从车上掉下导致受伤。原告田某某在家休息两天后不见好转,于11月5日入克东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住院行抗炎、外固定对症治疗,于11月17日出院,出院后治疗意见为定期复查。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田某某的申请,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摔伤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4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验伤费640.00元。
还查明,原告田某某的户籍地是克东县昌盛乡翻身村2组,从2013年起在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九委三组居住。
上述案情,有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所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从事被告融某木业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被告融某木业公司为雇主,原告田某某为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在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融某木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田某某主张的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一、误工费12,000.00元,原告未对其最近三年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提供证据,故对于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00元/年),原告请求的不超过以上标准,天数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进行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二、伙食补助费1,040.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80.00元计算不超过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应为80.00元×12天=960.00元;三、护理费6,000.00元,原告未对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0,275.00元/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超过以上标准,应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田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请求的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五、鉴定检查费64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20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为证,该项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为58,794.00元,被告融某木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融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8,794.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85元,由原告负担112.15元,被告负担1,289.7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世红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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