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陈立,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陶东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3A059号长安轿车沿银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光道交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田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金光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田某某伤后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1526.99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764元。出院后,复查、拿药,花费1069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与廊坊市新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委托协议书一份,雇佣护工陪护,花费陪护费3500元。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田某某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属廊坊城市居民。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0543元,则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543×20(年)×10%(伤残比例)=41086元。原告在廊坊市广阳区花卉市场田天水族店工作,月工资为3460元。其定残日为2013年10月29日,误工时间为129天,误工费应为14878元。住院25天,伙食补助应为1250元。2005年7月7日,原告与王辉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婚生子王田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则费用为12531÷2×17×10%=10651元。婚生女王田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则费用为12531÷2×11×10%=6892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索要的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母亲的生活费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事故车辆冀R3A059号长安轿车所有人为王景银,被告王某使用。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医疗费用发票8张;护理费发票1张、委托协议书1份;廊坊市广阳区花卉市场田天水族店证明1份、原告的工资表4份、劳动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43张;司法鉴定书1份;原告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出生证明2份、廊坊市公安局西小区派出所户籍证明信1份;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车与田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其伤残为十级,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对于本案就医治疗事实明显偏高,应予相应酌减。原告索要的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母亲的生活费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4878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1754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90507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2595.99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645.99元。
三、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7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吴德军
书 记 员 田 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