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挂靠吉林建工集团项目经理,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丽、被告冷洗非、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为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1号至7号装备库房的消防水工程,工程费为110,000.00元,(地点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海路65号,发包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447部队),工程完工后,原告催款,被告仅支付50000.00余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正义的焦点是,被告徐某某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应诉,原告应否出具发货税票问题,九座消防井工程款应否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扣除。庭审中,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业已追认该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应予采信,因在协议中,双方就税票问题无具体约定,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协议中亦未提及九座消防井工程,只涉及水管线,故对此辩解亦不予支持,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故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扣除,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工程款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王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