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鹤岗市鹤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2委8组。
被告鹤岗市鹤华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1委1组。
法定代表人郝东惠,职务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鹤岗市鹤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绍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虎、管清武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鹤华建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按着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履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工资,并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本案被告未出庭,并没有提供原告相关的工资表,故按原告所称每月2,400.00元计算。即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3年零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3年×2,400.00元=7,200.00元,半个月工资为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00.00元。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保障,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缴费票据金额11,955.24元应予支持。失业保险系国家在单位用工时对职工失业后的一种生存保障,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亦有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管理和制裁的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鹤岗市鹤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鹤华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8,400.00元;
三、被告鹤岗市鹤华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1,955.24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鹤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辉 人民审判员 :梁明虎 人民陪审员 :管清武

书记员::郭宏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