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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春阳诉被告孙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春阳
张玲玲
孙某
高某

原告田春阳。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孙某。
被告高某。
原告田春阳诉被告孙某、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高某为借款人王振省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王振省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和在借据中提供的身份证号予以证实。原告以保证人为被告向本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王振省借款后没有进行偿还,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振省进行追偿。孙某、高某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对保证的份额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3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加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月息为0.0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为王振省担保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振省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孙某、高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高某为借款人王振省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王振省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的签名和在借据中提供的身份证号予以证实。原告以保证人为被告向本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王振省借款后没有进行偿还,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振省进行追偿。孙某、高某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对保证的份额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3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加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月息为0.0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为王振省担保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振省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孙某、高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张倩影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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