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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高立柱
孙某某
赵某某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一街书院街1号。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东留官营村4区011号。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东留官营村4区011号。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购买原煤,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欠原告煤款人民币35270元未付,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527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协商的,购300吨煤结一次账,以前拉过300吨已经结清了账了,第二批拉了120多吨就不拉了,原告就要求结账,因为还没有到达约定的吨数,所以就没有给原告钱。
因为我是拿煤换砖,我给工地供不上煤了,人家不给我钱,我就给不了原告钱了。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田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田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孙某某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
故本院支持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货款35270元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请。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拒绝付款,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某某货款3527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田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田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孙某某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
故本院支持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货款35270元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请。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拒绝付款,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某某货款3527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刘卫红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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