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成军(系受害人田友龙之子),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田某某(系受害人田友龙之女),女,生于1975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董三秀(系受害人田友龙之妻),女,生于1953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2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西花苑2号楼1-2层。
主要负责人:周世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成军、田某某、董三秀与被告马某某、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某、田某某赔偿三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田友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2281.40元,其中医疗费1751.9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8691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9951.50元和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宁E535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5158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湖北省沙洋县方向沿荆新线由北向南往潜江市广华方向行驶至荆新线76KM(219省道广华超限站路段)处,因被告马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受害人田友龙(公民身份号码xxxx)骑行的飞鱼牌两轮自行车尾部,致田友龙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田友龙受伤后,经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费用1751.90元(被告马某某已垫付)。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友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宁E535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亲属田友龙死亡系因被告马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对三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马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田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潜江市积玉口镇万里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潜江市吴生江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账单1套,证明田友龙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潜江市吴生江水泥制品厂从事打板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马某某、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核认为,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田友龙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田友龙生前的工作单位潜江市吴生江水泥制品厂的住所地和田友龙生前的居住地潜江市积玉口镇万里镇村6组一致,田友龙系农村户口,其生前工作和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故三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三原告提交的各类票据22张,证明其因办理田友龙的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9951.50元。被告马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三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有与丧葬费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三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除其中的5张网络订购火车票的详情单计款1596.50元属三原告从外地往返潜江市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予支持外,其余费用属殡葬费用,因三原告主张了丧葬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马某某自认其系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田某某手中购买,因其尚未付清车款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诉请和被告马某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三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田友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0898.33元,其中医疗费1751.90元、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1319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18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1596.50元和误工损失697.93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马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751.90元和丧葬费236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田友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三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田友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0898.33元,被告马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虽系本案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应赔偿111751.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751.90元)。三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69146.43元(280898.33元-111751.9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赔偿,扣减被告马某某已垫付的费用25411.90元(医疗费1751.90元+丧葬费23660元)后,其实际还应赔偿143734.53元。诉讼中,被告马某某表示其另行补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41340元不要求三原告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因被告马某某是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驾驶的本案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马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成军、田某某、董三秀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751.9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田成军、田某某、董三秀经济损失169146.4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25411.9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43734.53元;
三、驳回原告田成军、田某某、董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元,减半收取计496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661元,原告田成军、田某某、董三秀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李彦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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