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志峰
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邵洪某
邓某某
原告田志峰,男。
委托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洪某,男。
被告邓某某,男。
原告田志峰诉被告邵洪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洪某、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一定期间内多次向被告邓某某销售黄豆,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双方形成了不定期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可在标的物交付后随时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日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因被告邵洪某在本案中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清偿货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峰黄豆款本金7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邵洪某对上款不负有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一定期间内多次向被告邓某某销售黄豆,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双方形成了不定期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可在标的物交付后随时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日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因被告邵洪某在本案中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清偿货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峰黄豆款本金7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邵洪某对上款不负有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云海
审判员:杨春景
审判员:刘有生
书记员:周欣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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