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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德福与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德福
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鹏飞(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宋某某

原告田德福,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户籍地山西省广灵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住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田某某之父),住山西省广灵县。
被告宋某某,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田德福与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驳回其申请,二被告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国,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隆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明田双玉在辖区内没有结婚登记记录;
证据5、隆化县公安局山湾派出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户籍登记系统原田双玉户籍中只有其本人一人,无其他任何人;在户籍系统中查询,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无田某某此人,于2012年11月13日对登记的田某某身份证编码为130×××乡北沟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撤销。
证据6、2013年5月8日隆化县公安局对赵淑芬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赵淑芬与田双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田某某是赵淑芬儿子张某某的女儿,而非田双玉的女儿;赵淑芬是为获取承包地将田某某的户口办入田双玉的户口上;
证据7、2013年4月16日田德福、赵淑芬与用人单位代表邓光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淑芬及田某某以田双玉妻子、子女的身份作为乙方获得了70万元的赔偿款。原告签订该协议是因赵淑芬、张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虚假的田某某的户口页,原告误以为该户口页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属有重大误解;
证据8、赵淑芬、张某某、宋某某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甲方邓光兵给田双玉及家人的所有一切赔偿款720000元,收款人赵淑芬、张某某、宋某某2013年4月16日”,拟证明720000元都被赵淑芬、张某某、宋某某领取;
证据9、法院对邓光兵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中原告的协议书及收条都是从邓光兵手提取的,此72万元存在了赵淑芬、张某某、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自然人户籍及家庭成员等信息需公安部门提供居民户口本予以证实,该证据出自隆化县山湾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无权证明,故该份证明无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三中证明信中手写内容不认可,手写部分“该户317002665仅田双玉壹人2012年5月6日”的字迹是后写上去的,用此来证明田双玉家庭成员不合法,应属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明出自2013年5月7日,这时田双玉已死亡,足以断定该证据是非法得来。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公民身份信息应当由省公安厅同意印发的户口页来记载,而不应当由基层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实,该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统一制式的户口页,且户籍的注销、撤销都应有法定事实并经法定程序,现派出所仅以一份证明来予以撤销且没有记录撤销原因,也没经过公告公示程序,因此是非法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认为系复印件,上面的红色印章字迹不清,不能说明来源,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赔偿时说的就是赔偿72万元,赔偿赵淑芬、田某某、田双玉生前共同生活的人,是邓光兵自愿赔偿的。但张某某没有收到一分钱,当时张某某也没有开过一张卡。田某某的钱张某某也没有收到,赔偿的钱我母亲赵淑芬用了一部分,其余的不知道在哪。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份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在笔录形成之后人民法院才得知被告赵淑芬在邮政银行的账户,而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在前,时间上矛盾。此时案件尚未立案受理,法院就已经向利害关系人调取了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若作为证据使用,调取证据的法官及邓光兵都应出庭接受询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田双玉的户口本及田某某的户口页一份,拟证明田某某系田双玉的女儿,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获得死者田双玉的赔偿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田双玉的户口页认可,对田某某的户口页不予认可,认为田某某不是田双玉的女儿,不具有法律上的人身关系,田双玉户口页是2007年6月14日签发的,户口本下为两人,该两人为田双玉和田德福,不是田某某。2012年9月21日田德福从田双玉户口中迁出,之后该户只有田双玉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该户口登记卡已被原登记机关撤销,故该户籍凭证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田双玉与田德福系兄弟关系,并无其他兄弟姐妹,赵淑芬、田某某与田双玉之间不存在法律上身份关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被告张某某本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证言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且上述证据系在案件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取得来源、程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田双玉的户口页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田某某的户口页,已依法被公安机关撤销,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田双玉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死亡获得赔偿。在邓光兵、田德福、赵淑芬商量田双玉因工伤死亡赔偿事宜时,赵淑芬提供了田某某系田双玉女儿的户籍,赵淑芬本人又与田双玉共同生活多年,使田德福作出赵淑芬与田某某系田双玉妻女的错误判断,双方由此签订补偿协议。在协议签订后,田德福到公安机关查询发现,田某某的户籍存在问题,遂提起行政诉讼。户籍机关已将田某某的户籍予以撤销,故田某某已不能作为田双玉的女儿即法定继承人取得继承田双玉财产和获得赔偿的权利。赵淑芬与田双玉未办理婚姻登记,其亦不是田双玉的法定继承人,无权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获得赔偿,故原告对因田双玉死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三条“此事故双方协商后,乙方保证今后不在提出与此事相关的任何要求,并对于所赔偿款项乙方家属弟弟田德福20000.00元;妻子和子女赵淑芬700000.00元”的内容因相信赵淑芬、田某某系田双玉妻女而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双玉的用人单位自愿一次性给付赔偿款720000元,未明确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田双玉在北京死亡,其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地区标准计算: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31338.00元(5223.00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24565.00元×20倍);以被告田某某为田双玉生前供养的亲属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0422.40元(5223.00元×30%×96个月),用人单位多赔偿的46939.60元。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系处理田双玉工伤死亡事宜的各项花费,已实际支出。田双玉的用人单位因相信田某某系田双玉的女儿而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0422.40元,该款项的处分权由田双玉用人单位行使,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赵淑芬、张某某、宋某某虽签字共同领取了赔偿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宋某某实际得到了该款项,且协议中张某某、宋某某并没有作为受赔偿方签字,故原告起诉张某某、宋某某返还田双玉的赔偿款依据不足。现赵淑芬的名下的存款200000元、10300元及利息系田双玉死亡剩余的赔偿款,应予返还原告。赵淑芬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某、宋某某,故赵淑芬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应由张某某、宋某某协助返还,因此款项本院已冻结,田德福可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直接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与田双玉的用人单位代表邓光兵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三条;
二、赵淑芬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营业所的存款200000元、10030元及利息归田德福所有,由田德福支取。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支取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田德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田双玉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死亡获得赔偿。在邓光兵、田德福、赵淑芬商量田双玉因工伤死亡赔偿事宜时,赵淑芬提供了田某某系田双玉女儿的户籍,赵淑芬本人又与田双玉共同生活多年,使田德福作出赵淑芬与田某某系田双玉妻女的错误判断,双方由此签订补偿协议。在协议签订后,田德福到公安机关查询发现,田某某的户籍存在问题,遂提起行政诉讼。户籍机关已将田某某的户籍予以撤销,故田某某已不能作为田双玉的女儿即法定继承人取得继承田双玉财产和获得赔偿的权利。赵淑芬与田双玉未办理婚姻登记,其亦不是田双玉的法定继承人,无权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获得赔偿,故原告对因田双玉死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三条“此事故双方协商后,乙方保证今后不在提出与此事相关的任何要求,并对于所赔偿款项乙方家属弟弟田德福20000.00元;妻子和子女赵淑芬700000.00元”的内容因相信赵淑芬、田某某系田双玉妻女而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双玉的用人单位自愿一次性给付赔偿款720000元,未明确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田双玉在北京死亡,其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地区标准计算: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31338.00元(5223.00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24565.00元×20倍);以被告田某某为田双玉生前供养的亲属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0422.40元(5223.00元×30%×96个月),用人单位多赔偿的46939.60元。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系处理田双玉工伤死亡事宜的各项花费,已实际支出。田双玉的用人单位因相信田某某系田双玉的女儿而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50422.40元,该款项的处分权由田双玉用人单位行使,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赵淑芬、张某某、宋某某虽签字共同领取了赔偿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宋某某实际得到了该款项,且协议中张某某、宋某某并没有作为受赔偿方签字,故原告起诉张某某、宋某某返还田双玉的赔偿款依据不足。现赵淑芬的名下的存款200000元、10300元及利息系田双玉死亡剩余的赔偿款,应予返还原告。赵淑芬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某、宋某某,故赵淑芬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应由张某某、宋某某协助返还,因此款项本院已冻结,田德福可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直接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与田双玉的用人单位代表邓光兵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三条;
二、赵淑芬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营业所的存款200000元、10030元及利息归田德福所有,由田德福支取。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支取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田德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郭英杰
审判员:安广义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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