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梅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雄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梅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方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份,被告梅某某找到彭某某(已判)让其到大广高速白洋淀引线大阴村施工现场看看,要点活干,若要不到活干,就要点钱。彭某某带领何某某(另案)先后三次来到施工现场,找到项目经理佟某某,声称如不给工程干,必须向其支付钱款进行补偿。并恐吓:如不给钱,所有工程都别干了。期间,彭某某又多次给佟某某打电话进行威胁,并为了避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佟某某不得已向彭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但辩解是让彭某某去大广高速工地看看是否有活干。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梅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2、被告人为从犯。3、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案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参与了分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案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参与了分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审判长:陈春华
审判员:王焕婷
审判员:韩惠清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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