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径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食堂服务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径秀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径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姐姐田某某坠楼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欠条金额给付原告欠款。被告虽辩称该欠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出具,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0.00元欠据,故其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中已写明“今欠田径秀人民币100,000.00元钱”字样,故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径秀人民币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芳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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