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砚辉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斌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砚辉,系张某之父。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建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砚辉,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778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二次手术费7000元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费证明证实,伤残鉴定费160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0天。原告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有其工作单位北京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5400元(3300÷30×140)。原告的护理人员魏福君每月工资25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由其工作单位雄县东华制版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无劳动合同佐证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此辩解意见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17元(2500÷30×29)。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50×29)。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6162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年仅20周岁,右侧股骨干中上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在雄县及白沟就医,在保定做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2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两个子女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和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9119元((5364×16+5364×2÷2)×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417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鉴定费1802元,本项合计61120元。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889元((31778-100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1450×50%),本项合计11614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778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二次手术费7000元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费证明证实,伤残鉴定费160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0天。原告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有其工作单位北京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5400元(3300÷30×140)。原告的护理人员魏福君每月工资25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由其工作单位雄县东华制版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无劳动合同佐证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此辩解意见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17元(2500÷30×29)。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50×29)。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6162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年仅20周岁,右侧股骨干中上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在雄县及白沟就医,在保定做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2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两个子女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和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9119元((5364×16+5364×2÷2)×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417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鉴定费1802元,本项合计61120元。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889元((31778-100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1450×50%),本项合计11614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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