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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舒武东、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武东。
被告:唐某,系舒武东之妻。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舒武东、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武东、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家庭需要,2013年7月1日,由舒武东找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9月1日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至舒武东账户。舒武东除分别在2013年9月和2018年2月15日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外,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被告舒武东向原告田某某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舒武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某某现金伍万叁仟元整。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舒武东支付了3个月利息45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利息5000元。
另,被告舒武东与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舒武东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其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舒武东应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50000元为准。舒武东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本金存在差额的情况分析,本案属于借款时预先计算好利息,然后借款人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内再出具借条的情形,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关于月利率3%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主张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舒武东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属自然债务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并核减。经核算,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中,被告舒武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舒武东、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唐某对上述借款具有事后追认或者其他体现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被告舒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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