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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主要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83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京Q×××××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2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涉水行驶损失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7月20日19时10分许,董晨伟驾驶京Q×××××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北塔头村时,由于当天正逢天降暴雨,致使该路段产生较深积水,京Q×××××号轿车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董晨伟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险,被告派遣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76189元、公估费2200元,共计78389元。原告就自身损失曾与被告进行协商,因被告定损过低,与实际修车费用相差较大,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京Q×××××号轿车(注册日期2010年4月7日)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2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53000元、涉水行驶损失险253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7月20日19时10分许,董晨伟驾驶京Q×××××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北塔头村时,由于当天正逢天降暴雨,致使该路段产生较深积水,京Q×××××号轿车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董晨伟向被告进行了报险,被告派遣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2016年8月25日,田某某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更换配件72789元,维修工时费3400元,花去公估费2200元。定损完成后原告在开平区国存钣金喷漆部进行了维修。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6189元、公估费2200元,共计783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董晨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一份、事故车辆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田某某的车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平安保险报险,被告出险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即定损,该定损数额没有依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维护,对该评估报告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质证时辩称车损评估过高,系按照4S店的价格定损,而修理未在4S店,价格有差异,维修发票不能真实反应实际的维修价格,本院采信平安保险的意见,在配件及工时费部分予以调整20%。公估费属于原告为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损60951.2元,公估费2200元。合计63151.2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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