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望都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原告田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RC5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都县固店村南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公路北侧被告张某某停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驶拖拉机驶离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2376.21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和北京同安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治疗费票据、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望都县医院门诊票据。
被告张某某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去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治疗应当有二五二医院的转院证明,否则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169天(至评残前一天)为7098元,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某称同意按每天42元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20年为8800元。
被告张某某称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且主张20年护理期限过长。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88天为8800元。
被告张某某认可按每日100元计算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的。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88天为4400元。
被告张某某称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计算天数应以二五二医院住院天数为准。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0元。
保定市法医医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
原告被扶养人有四人,其父田建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田肖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田雪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296元。
被告张某某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称被扶养人为数人的不能超过年消费性支出。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张某某称明显偏高。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7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称不是正规发票,且有一张未加盖公章。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支付伤残鉴定费1749.2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
被告张某某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
十二、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受害方未获得赔偿。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为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次事故是被告张某某给被告张某某无偿帮忙刨树时发生。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拖拉机未投保险。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有关拖拉机是其停驶在公路北侧及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拖拉机驶离现场与事实不符,并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二、原告田某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高速、逆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靠右停放的拖拉机是静止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划分明显偏袒原告;三、整个过程被告张某某是在为被告张某某帮忙,假设责任认定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被帮工人张某某赔偿,请法院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田某某是因为醉酒控制不住撞到拖拉机上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明确显示出原告逆行,有意偏袒原告。
被告张某某停放的拖拉机根本不影响正常通过。
是原告的原因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主张因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提供证人王江卫、王国英出庭作证,证明肇事拖拉机系被告张某某移动至事发地点,并在事发后,其他人为装树方便移动了肇事拖拉机。
但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是被告张某某将拖拉机停在公路北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驶拖拉机驶离现场。
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张某某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主张医疗费172376.21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7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计算,护理费为154100元。
原告实际住院8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400元,被告称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8天为264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其父母及二个子女,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主张儿子田肖扬扶养年限12年、女儿田雪怡、父亲田建敏及母亲张秀英扶养年限各计算9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296元。
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604元,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责任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7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749.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72376.21元、误工费7098元、护理费15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49.2元,以上共计670347元。
被告张某某停放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550347元,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为275173.5元。
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系为被告张某某帮工,根据相关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停放路边未设置任何提示标识,负事故同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5173.5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3268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65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主张因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提供证人王江卫、王国英出庭作证,证明肇事拖拉机系被告张某某移动至事发地点,并在事发后,其他人为装树方便移动了肇事拖拉机。
但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是被告张某某将拖拉机停在公路北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驶拖拉机驶离现场。
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张某某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告主张医疗费172376.21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7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计算,护理费为154100元。
原告实际住院8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400元,被告称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8天为264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其父母及二个子女,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主张儿子田肖扬扶养年限12年、女儿田雪怡、父亲田建敏及母亲张秀英扶养年限各计算9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296元。
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604元,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责任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7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749.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72376.21元、误工费7098元、护理费15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49.2元,以上共计670347元。
被告张某某停放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550347元,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为275173.5元。
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系为被告张某某帮工,根据相关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停放路边未设置任何提示标识,负事故同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5173.5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3268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65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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