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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团团诉被告顾胜朝、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团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系原告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静,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胜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顾胜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住西安市周至县。系杨某之岳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住所地:周至县中心街*号。
负责人:任栓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团团诉被告顾胜朝、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团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顾胜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团团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845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20时许,原告田团团驾驶摩托车沿终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园头路口时,和对面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顾胜朝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杨某)陕******比亚迪轿车碰撞,致原告田团团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症状。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胜朝负次要责任。杨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顾胜朝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诉讼费、鉴定费判令被告承担。
被告顾胜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原所有人是我女婿杨某,2014年杨某将该车赠与给我。是我本人驾驶时发生的事故,因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当依照事故认定书,赔偿我车辆修车费、车辆施救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均无异议。该车系我赠送给岳父顾胜朝使用,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公司保险的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住院结算票据中的特材费19280元有异议,其它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按合同保险规定,原告应承担19280元的20%,我公司承担80%责任。误工费应按90元天,期限120天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但应按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司不赔偿。交通费仅认可急救车费用。后续治疗费应按6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伤者未造成残疾,故不存在精神损害。鉴定费、车辆损失部分我司均不认可。因肇事司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范围内只赔偿30%。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20时许,原告田团团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终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园头路口时,和对面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顾胜朝驾驶的陕******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致田团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大队终南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田团团承担主要责任,顾胜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25天。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8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58454.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团团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2、田团团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审理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4242.4元、交通费票据270元、鉴定费票据1728元。
另查,被告顾胜朝驾驶的陕******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某于2014年将该车赠与给被告顾胜朝。被告顾胜朝垫付给原告田团团2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8年8月5日20时许,原告田团团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终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园头路口时,和对面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顾胜朝驾驶的陕******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致田团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团团承担主要责任,顾胜朝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以此划分责任。因陕******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田团团请求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田团团承担。原告提供的33972.4元医疗费票据,属有效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728元的请求合法,依法亦均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期限均合法,但标准均过高,各应按每天100元、20元计算,各为18000元、1800元。考虑到伤者在治疗就医过程中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8750.4元。其余因证据不足及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鼓励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对被告顾胜朝垫付给原告2000元,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团团医疗费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团团27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团团11856.6元(医疗费33972.4-10000=23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9522元×30%=11856.6元)。扣除被告顾胜朝垫付的2000元,实际赔付原告田团团9856.6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返还被告顾胜朝垫付的2000元。
五、驳回原告田团团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团团负担104元,被告顾胜朝负担480元。鉴定费1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团团负担228元、被告顾胜朝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彩虹
审判员 李阳
人民陪审员 郭建民

书记员: 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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