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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主要负责人:张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赵某某、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XXXXX号轿车,沿新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三中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杨树凯驾驶的冀FXXXXD号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FXXXXX号轿车失控撞向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田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凯和原告田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05,696.41元;在望都县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37.15元;在望都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842.6元,以上合计108,676.16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望都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望都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误工费:2016年9月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田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为6,502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5天,护理费为4,135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5天4,500元。
七、营养费:主张45天2,250元。
八、交通费:主张2,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田某某现年53周岁,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102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一、车辆损失费:970元。原告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公估费200元。
十二、鉴定费:1,167.8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赵某某已分三次共计为原告田某某垫付现金92,900元,被告赵某某提交了原告田某某亲属田杰书写的收到条三张。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XXXXX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田某某认可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现金92,900元,同意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直接将该92,900元付给被告赵某某。
十六、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6,3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七、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负担。为原告田某某垫付的现金92,900元,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应直接付给被告赵某某。
十八、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次事故涉及到的冀FXXXXD号轿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XXXXX号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冀FXXXXD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失去控制又撞向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田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和冀FXXXXD号轿车驾驶人杨树凯无责任。因冀FXXXXX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冀FXXXXD号轿车驾驶人杨树凯无责任,故对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提出的“冀FXXXXD号轿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同意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将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现金92,900元,直接付给被告赵某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田某某受伤住院45天,医药费合计为108,691.16元、误工费应为6,503元、护理费应为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营养费应为2,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鉴定费为1,1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为970元、评估费为200元、合计156,519元,原告主张156,343元,其他视为放弃。由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1,0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265元。因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赵某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华泰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6,343元,其中92,900元直接付给被告赵某某,63,443元付给原告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6,343元,其中92,900元直接付给被告赵某某,63,443元付给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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