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冬冬
王玉贤
安玉芬
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贤、安玉芬,系被告王冬冬的父母。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田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冬冬、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王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贤、安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借条及打款记录被告王冬冬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冬冬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冬冬有义务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当以原告田某某实际向被告王冬冬支付的借款数额558,900元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田某某主张预扣的利息中自己只得到了一半,另外一半被中间人取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中间人的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王冬冬均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然对利率的高低说法不一致,但双方所说的利率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的债权是原告田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冬冬所负债务是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冬冬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王冬冬提出的被告张某某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王冬冬签订的房屋抵押条款,因王冬冬没有取得对抵押房产的处分权,故抵押无效。被告王冬冬主张,本案债务用于了赌博,是赌债,对此原告田某某是明知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冬冬称清河县公安局有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中也不能证明被告王冬冬的主张,故对被告王冬冬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冬冬、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8,9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冬冬收到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王冬冬、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借条及打款记录被告王冬冬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冬冬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冬冬有义务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当以原告田某某实际向被告王冬冬支付的借款数额558,900元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田某某主张预扣的利息中自己只得到了一半,另外一半被中间人取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中间人的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王冬冬均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然对利率的高低说法不一致,但双方所说的利率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的债权是原告田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冬冬所负债务是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冬冬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故对被告王冬冬提出的被告张某某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王冬冬签订的房屋抵押条款,因王冬冬没有取得对抵押房产的处分权,故抵押无效。被告王冬冬主张,本案债务用于了赌博,是赌债,对此原告田某某是明知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冬冬称清河县公安局有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中也不能证明被告王冬冬的主张,故对被告王冬冬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冬冬、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8,9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冬冬收到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王冬冬、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马金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