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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张某某、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戈比格野果庄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勃利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桃山区。(未到庭)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桃山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戈比格野果庄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闻军,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田某、张某某、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戈比格野果庄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东及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戈比格野果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陈闻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明确了施工项目及内容,原告按合同已经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终止协议,就该项工程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价款,但被告逾期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违约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2438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年利率6%为基础计算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戈比格野果庄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某、张某某、秦某某工程款2438500.00元,利息365775.00元,合计2804275.00元。
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
本案诉讼费29200.00元,由被告被告黑龙江戈比格野果庄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军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郝 晶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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