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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高文战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源运输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王之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7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鑫源运输队所有的冀J96123号车、冀JG1588号车作为营业用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参照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其在保险期限内所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且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就火灾爆炸的免赔条款对原告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赔偿上述两车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鑫源运输队所有的冀JX355挂车、冀JJL68挂车、冀JQF48挂车均系特种车,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应参照的保险条款为特种车保险条款。因此,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关于已参照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履行免责明确说明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上述三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某车损、吊装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48242.26元[(16690元+17080元+1835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10000元÷2+5000元)+(28600元×217270÷566330)]。
鑫源运输队雇佣司机任小强,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已赔付任小强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0,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亦应在冀JG1588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242.2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9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45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鑫源运输队所有的冀J96123号车、冀JG1588号车作为营业用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参照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其在保险期限内所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且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就火灾爆炸的免赔条款对原告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赔偿上述两车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鑫源运输队所有的冀JX355挂车、冀JJL68挂车、冀JQF48挂车均系特种车,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应参照的保险条款为特种车保险条款。因此,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关于已参照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履行免责明确说明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上述三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某车损、吊装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48242.26元[(16690元+17080元+1835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10000元÷2+5000元)+(28600元×217270÷566330)]。
鑫源运输队雇佣司机任小强,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已赔付任小强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0,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亦应在冀JG1588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8242.2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9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45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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