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第三人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胡福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宣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田某、第三人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商议购买被告位于二砖厂院内三处房产事宜,分别为楼房1189.5平方米、平房715平方米、车库232.6平方米。2012年1月21日,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房款20万元的收条1份,2012年7月18日,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房款1,724,368.00元的收条1份。2012年7月25日,李某某与宣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某将该三处房产出卖给宣某某,房屋价款为455万元,田某在购房合同“中间人”处签字。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田某共支付李某某房款3,474,368.00元。现该三处房产由田某使用。
同时查明,2015年1月20日,田某、宣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李某某,要求李某某为田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以宣某某并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该争议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尚未消灭,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驳回田某、宣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田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与宣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因宣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李某某有权选择宣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将房屋出售给宣某某,不认可田某购买人身份,却共计收取田某购房款3,474,368.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田某要求李某某返还购房款3,474,368.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该三处房产由田某使用,其要求李某某给付购房款利息713,405.7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购房款3,474,368.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承担3,4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6,718.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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