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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人。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人。

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赵某某、姜某共同向原告田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二张和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4分,当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85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按月息2分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二张借据和收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姜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和收据一张,虽然写明借款30000元,但原告只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28500元,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85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按月息2分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姜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按月息2分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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