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田某出具借据2份,向原告田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15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于2016年元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他违约金1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相关约定应合法有效。因被告逾期两年多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剩余部分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两项合计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田三强 审判员 田志强
书记员:刘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