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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东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东兴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王婵

原告:田东兴,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玉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婵,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东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兴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云霞驾驶京Q×××××号越野车将原告田东兴撞伤,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3)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系京Q×××××号越野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田东兴以承担30%责任,李云霞以承担70%责任为宜,因京Q×××××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徐水县高林村镇田村铺第三卫生站的医疗费296元,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王良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状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出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东兴的损失有医疗费26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638、护理费222.96元、车辆损失66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17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4.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60.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元。
二、原告田东兴的剩余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元。
三、驳回原告田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云霞驾驶京Q×××××号越野车将原告田东兴撞伤,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3)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系京Q×××××号越野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田东兴以承担30%责任,李云霞以承担70%责任为宜,因京Q×××××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徐水县高林村镇田村铺第三卫生站的医疗费296元,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王良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状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出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东兴的损失有医疗费26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638、护理费222.96元、车辆损失66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17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4.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60.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元。
二、原告田东兴的剩余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元。
三、驳回原告田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东兴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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