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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国文与被告XX、陈某、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甘国文
XX
陈某
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甘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长宁街梯子巷8号602,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陈某,女,1978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3号(财富汇)22、23层。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国文与被告XX、陈某、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某、永利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陈某共同返还原告甘国文借款1100万元、利息8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被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永利投资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XX、陈某共同返还原告甘国文借款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甘国文与被告XX系多年的朋友,因被告XX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和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和100万,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条。
后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XX仍需使用资金并按月支付了利息,2013年7月13日,被告XX重新出具借条,继续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6个月的还款期限。
该借款期间内,被告XX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XX继续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一直没有归还本金。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本息1188万元,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前、10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三次归还以上借款本息,同时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到期未还,被告XX自愿用永利投资公司的资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至今没有按照还款承诺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陈某、永利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国文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陈某曾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
被告XX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甘国文借款1100万元。
原告甘国文同意后,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和6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XX转账1000万和100万,被告XX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
2013年7月13日,被告XX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国文人民币¥1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4分,限2014年1月13日还清。
借款人:XX2013.7.13(加盖‘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5月22日,被告XX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XX自愿承诺甘国文借款及利息共计11880000.00元正(大写壹仟壹佰捌拾捌万元正),定于2014.8.30之前还款总额的三分之一,2014.10.30之前还款总额的三分之一,2014.12.30之前还款余下的三分之一。
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用公司旗下的所有资产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部分自愿承担4分月息。
承诺人:XX2013.7.13(加盖‘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从2012年4月13日和6月20日借款后,被告XX一直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另支付2014年1月和3月的利息,共计支付21个月利息共计916万元(1000万×4%∕月×2月+1100万×4%∕月×19月=916万)。
被告XX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条和原告甘国文向被告XX交付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甘国文和被告XX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甘国文系债权人,被告XX系债务人。
被告XX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前、2014年10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分别归还借款总额的三分之一,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XX未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XX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另支付2014年1月和3月的利息,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未支付利息,可视为被告XX一直连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按照月利率4%(年利率48%)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229万元(916万元×(48%-36%)=229万元)应用于抵扣借款110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
被告XX、陈某曾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应当与被告XX共同偿还以上债务。
承诺书中载明“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用公司旗下的所有资产担保,承担连带责任”,XX系永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同时加盖永利投资公司的印章,因此永利投资公司构成对以上债务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永利投资公司对被告XX和陈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甘国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甘国文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XX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229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XX、陈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8080元,由被告XX、陈某、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条和原告甘国文向被告XX交付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甘国文和被告XX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甘国文系债权人,被告XX系债务人。
被告XX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前、2014年10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分别归还借款总额的三分之一,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XX未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XX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另支付2014年1月和3月的利息,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未支付利息,可视为被告XX一直连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按照月利率4%(年利率48%)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229万元(916万元×(48%-36%)=229万元)应用于抵扣借款110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
被告XX、陈某曾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应当与被告XX共同偿还以上债务。
承诺书中载明“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用公司旗下的所有资产担保,承担连带责任”,XX系永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同时加盖永利投资公司的印章,因此永利投资公司构成对以上债务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永利投资公司对被告XX和陈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甘国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甘国文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XX已经超额支付的利息229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XX、陈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8080元,由被告XX、陈某、重庆永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喻斌

书记员:张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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