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南县兴塔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朱海昌,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鸿翔亨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鸿翔亨利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拜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鸿翔亨利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拜泉县。
原告甘南县兴塔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塔合作社”)与被告拜泉县鸿翔亨利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米业”)、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塔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33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亨利米业经人介绍向原告赊购了466.48吨有机大米,2013年11月5日被告亨利米业出具了欠据,确定货款为1670000.00元。同时注明甘南兴塔水稻466.48吨×3600元/吨,定于2013年11月13日付款,逾期未付按月利率3分计息。经过多次向亨利米业催款,该公司拒不还款。在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了担保偿还债务,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注明欠款人是被告张某某,同时确认了被告欠款数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738800.00元。但是二被告仅在2015年12月偿还400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仍欠货款167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达到1630000.00元,合计33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以利息方式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货款给付和违约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亨利米业是直接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行出具欠据行为是共同偿还欠款的承担债务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300000.00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玉辩称:水稻的数量和价格都是事实,但是违约金我方不认可,利息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利息给付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兴塔合作社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亨利米业欠原告货款16700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1月13日付款,并按月利3%计算给付利息。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玉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是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2.出示2015年8月10日由欠款人张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张某某本人作为法人代表承认3分利的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将按每月利息100000.00元偿还。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因为不可能每月给付100000.00元。
3.货运单13份,证明在2013年4月8日至4月12日确实给被告亨利米业发货。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玉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水稻的水分比较高,在仓库已经捂了。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亨利米业、张某某欠原告兴塔合作社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兴塔合作社在2013年4月8日至4月12日为被告亨利米业发货466.48吨有机大米,被告亨利米业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欠据,确定货款为1670000.00元。同时注明甘南兴塔水稻466.48吨×3600元/吨,定于2013年11月13日付款,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月利率3%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兴塔合作社在2013年4月8日至4月12日为被告亨利米业发货466.48吨有机大米,二被告收到货后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亨利米业欠原告兴塔合作社货款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被告拖延不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7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兴塔合作社向被告亨利米业主张的违约金为1630000.00元。按照月利息3%计算,虽原告方提交了欠据证实二被告承认欠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是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玉在庭审中对此证据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中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兴塔合作社索要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额度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因为原告兴塔合作社向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630000.00元,按月利3%计算,故本院依法作出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兴塔合作社主张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违约金自亨利米业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开始计算。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拜泉县鸿翔亨利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塔合作社货款167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进行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00元由被告亨利米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言
书记员: 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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