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六组199号。
法定代表人:吴锡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学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覃某某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覃某某之母。
原告甘佳佳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覃某某、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亮、杨绍军,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卫、尹琼芳,被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交通费1585.00元,护理费51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合计7320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覃某某系高中同班同学。2016年4月27日,被告覃某某趁原告不在教室之时,向原告座位上的饮料瓶中投放擦洗黑板的液体陷害原告,原告饮用后中毒,当即去医院问诊、取药、输液,一星期后不见效果。2016年5月6日,原告租车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原告的父亲陪护原告29天。被告覃某某的行为,意在剥夺原告的生命权,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事发在高考冲刺阶段,原告因病耽误了学业,前途完全被被告覃某某葬送。事情发生后,被告虽对原告施有歉意,但无法弥补和改变其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原告高考失利与被告覃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覃某某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应当注重学生的思想和道德教育,覃某某系该校学生,其思想觉悟及为人素质的低劣而致其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学校应承担教育不严,管理不周之责。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身体遭受他人侵害理应获得赔偿。被告覃某某作为高三学生,应能预见到在原告饮料中添加非食品液体可能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覃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由于被告覃某某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未满18周岁,且没有独立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覃某某承担。虽然被告覃某某实施侵害行为之时被告覃某某不在其身边,但不能因此免除其监护之责。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对具有人体伤害性的物品疏于管理,也是造成原告损害的重要因素,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告受伤害时为高三学生,正处于高考冲刺阶段,遭受伤害难免会给其心理蒙上阴影,影响高考正常发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佳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佳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982.15元。
三、驳回原告甘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计363.5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63.50元,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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