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甄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尚公街758号。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甄某诉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松青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康雅丽
书记员:单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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