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某
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
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逸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蔺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某、马兴龙和被告张某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为马兴龙向原告甄某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7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限按照双方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10元,减半收取33305元,由被告张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甄某某、马兴龙和被告张某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为马兴龙向原告甄某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7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限按照双方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10元,减半收取33305元,由被告张某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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