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尚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被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承认原告甄某某为其工作的事实,双方人工关系成立。被告尚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确定了欠款金额,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按期给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500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未依约按期给付人工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给付原告。本院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计82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某某人力费325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0元,保全费34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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