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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连诉被告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甄某连
赵天姣
薛某某
滕海霞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甄某连,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薛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滕海霞,住涿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
委托代理人魏斌。
原告甄某连诉被告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京PH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京P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电动车停车费、输液费、药费、日用品费共计1082元的请求,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其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按14%计算25485元。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已评定伤残等级,至其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原告的精神亦遭受了一定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88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41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薛某某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京PH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京P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电动车停车费、输液费、药费、日用品费共计1082元的请求,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其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按14%计算25485元。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已评定伤残等级,至其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原告的精神亦遭受了一定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88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41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薛某某承担775元。

审判长: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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