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文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原告承揽定做塑料板,被告生产制做鱼杆包。被告向原告定作塑料板,原告多次承揽被告的业务,按被告要求的尺寸和厚度做塑料板。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款142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塑料板,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款142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定作价款14240元等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价款,其拖欠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24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文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某某欠款人民币1424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闫肃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 刘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