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某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杨钖
杨洪某
田立平
窦红岳
原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杨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立平,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红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唐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杨钖、杨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润、被告杨钖、杨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被告杨钖负全部责任,原告甄某某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50元、误工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824元共计8538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9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0306元。因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予以赔偿,被告杨钖、杨洪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原告支付的鉴定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824元共计8538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9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030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在原告支取案件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钖、杨洪某垫付款36000元。
二、被告杨钖、杨洪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被告杨钖负全部责任,原告甄某某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50元、误工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824元共计8538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9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0306元。因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予以赔偿,被告杨钖、杨洪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原告支付的鉴定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824元共计8538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9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030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在原告支取案件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钖、杨洪某垫付款36000元。
二、被告杨钖、杨洪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瑞珍
审判员:刘改桥
审判员:王永锁
书记员:贾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